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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48岁(1965年1月27日出生);1982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四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4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宝来牌小轿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昊华能源公司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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