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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88号(2)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润嘉园小区七地块西侧,以及现场情况。
7、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小客车的破损右前大灯灯罩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客车的行车制动、驻车制动检验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工作有效,左侧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合格,右侧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检验不合格。
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朱×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因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1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1月15日23时48分,苏×拨打“110”报案称,门头沟区永定镇惠润嘉园小区七地块981路公交车站有一名女子倒地,流了很多血。后交通支队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1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34分,刘×报案称,有一名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男子跟其妻称撞人了,撞人的具体地点不详。
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安×的准驾车型是C1,以及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安×。
14、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安×投案后告知公安机关,其将肇事车停放在门头沟区石门营小区B2地块小区南侧的停车场内,后其妻带领民警将该车起获。
1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安×的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之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万元,且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安×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刘国兰人民陪审员刘长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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