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26号(2)
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是北方明光公司的法人,他的朋友曾找他帮忙将一张支票转换成现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
8、证人周×3的证言证实,周×1曾带着他与翟×去稻地,并允许翟×在稻地东边的一个院里盖蓝色彩钢顶隔断五六间平房,大约200至300平方米。
9、证人翟×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表弟周×3找了周×1,周×1允许他在这个大院内东边的空地上建了几间彩钢顶平房,面积大约300平方米,后来拆迁,翟波要回来10万元现金。
10、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翟×曾找他借三万元,说在北村稻地上租了地盖了彩钢房。后来陈群利打电话告诉他,翟×的彩钢房认定了300多平方米,从叶腊石厂拿了一张90万元的支票,并兑换成现金,给了北村村长周×130万元,给了翟×和翟×1共计10万元,剩下50万元给了唐×所在的拆迁公司。
1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叶腊石厂的评估报告中多加了4号公房、27号公房,少了16号房,面积分别为375.16平方米、128平方米、181.5平方米,其中4号公房与27号公房是村产,却放在叶腊石厂评估报告中补偿,16号房产是叶腊石厂的房产却在村委会的拆迁评估报告中补偿。由于北村村委会认定权属的财产中没有30号房,这部分房产在叶腊石拆迁协议中补偿。
12、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北村村委会拆迁了757.78平方米,补偿了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叶腊石厂评估了2773.01平方米,补偿了704万元,经过对比,北村村委会拆迁协议评估报告中缺失了30号公房、4号、27号公房,面积分别为337.45平方米、375.16平方米、128平方米,多出了16号房,面积为181.5平方米。
1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他是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稻地拆迁工作的一个联系人,他联系了北京顺天诚公司来招投标,陈群利是北京顺天诚拆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负责这片拆迁的总工作,他主要是帮着他们联系。陈群利的工资是他开的,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没有手续。他不知道北村稻地集体拆迁补偿与叶腊石厂之间的事。
14、证人李×4的证言证实,S1线拆迁中,潭柘寺镇北村稻地的拆迁工作划分给了顺天诚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唐×是顺天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授权委托人,陈群利是顺天诚公司的员工。
15、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07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
16、中标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北京顺天诚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门头沟S1区域组团09、10地块一级开发项目中标、拆迁实施单位。
17、征地、拆迁委托协议,拆迁档案证实,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腾退范围房屋面积为757.78平方米,腾退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05759元,文件由周×1签署。北京和诚厦叶腊石加工厂腾退范围房屋面积为2773.01平方米,补偿共计人民币7042742元,文件由安×签署。
18、稻地集体房实量面积数、房屋测绘图证实,稻地集体房实际测量面积总数为1183.23平方米,另有彩钢房面积286.13平米等。
19、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证实,北京和诚厦叶腊石加工厂的账户于2011年10月28日转账支出90万元,转入北京北方明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20、记账凭证、收入凭证、现金缴款单证实,2011年11月9日,周×1交来现金30万元人民币的稻地拆迁土地物款,存入北京农商银行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内。
21、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实,《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中认定北京和诚厦叶腊石加工厂的建筑面积为2773.01平方米比实际建筑面积2507.35平方米,多了265.66平方米,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比实际补偿多了660324.20元;《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中认定的门头沟区潭柘寺北村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为757.78平方米比实际建筑面积1023.44平方米,少了265.66平方米,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应为相差447796.20元。
22、证明证实,安×系北京诚厦叶腊石加工厂的经理,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安×1委托全权处理公司在潭柘寺北村稻地的拆迁工作。
2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群利经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安×主动到案。
24、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实,被告人陈群利、安×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利、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群利、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群利、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群利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陈群利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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