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26号(3)
一、被告人陈群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群利、安×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二十四元二角,发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学军代理审判员胡前程人民陪审员王东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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