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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5岁(198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其现代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大街大峪中学分校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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