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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男,45岁(1969年12月11日出生);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和×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小区4号楼1单元找其朋友李杰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9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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