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54岁(1960年10月3日出生),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在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13年春节及2013年国庆节前,先后两次以过节送礼为名,从村委会出纳刘×处支取现金70000元人民币,并指使刘×以编造虚假工资单方式,将其中55091元从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项目中支出,其余14909元从村级自有资金中列支。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安×接到电话传唤,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6月4日安×主动退赃人民币7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5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安×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在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13年春节及2013年国庆节前,先后两次以过节送礼为名,从村委会出纳刘×处支取现金70000元人民币,并指使刘×以编造虚假工资单方式,将其中55091元从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项目中支出,其余14909元从村级自有资金中列支。2014年初,安×使用上述资金支付村委会拖欠陈×工钱8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安×接到电话传唤,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6月4日安×主动退缴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以需要跟领导走动为名,让会计刘×从大队的账上支取了4万元,然后让刘×做了假工资单,按照村级公益事业款项走账。2013年国庆节前夕,他以走访关系户为名,让会计刘×从村集体账户上支出3万元钱,也是让刘×做假工资表,按照公益事业资金走账,因公益事业基金不够用,剩下的走了村里其他的支出。他拿这些钱给了老上访户王×1万元,解决了拖欠陈×的工钱8千元。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安×让她取了4万元,说过节送礼用,并让她做了假工资单,按照村级公益事业款项走支出。2013年9月底,安×又拿了3万元说是要过节送礼,还是放在公益事业专项资金里把账平了。她发现公益事业专项资金快用完了,剩下的只能走别的业务支出,安×同意了。他听安×说给村里的上访户王×1万元钱,还给陈×结了原来村里欠的几千块工资,安×没有找她报销。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他是村委会委员,村级公益事业支出的维稳工资和清运垃圾人员工资,领款人不是本村村民,他不清楚这些钱干什么用了。安×没有说过拿钱给关系户送礼的事。
4、证人李×1、郭×1、郭×2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村理财小组成员,关于记账凭证上的十八大维稳开支和垃圾清运人员工资,他们都不认识领款人,他们也没有听说安×从村里拿钱给关系户送礼。
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村村委会担任办事人员,曾经参与编造过村里的假工资领取人员名单。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村里欠她家1万多块钱没给,她就一直上访,2014年两会期间,安×给了她8千块钱,她就答应不上访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因稻地承包土地的事一直上访,安×没有给过她钱,事情一直没有解决。
8、记账凭证、支出凭单、门头沟区农村财政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证实,55091元从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项目中支出。
9、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安×已退缴人民币7万元。
10、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门头沟区财政局文件证实,2013年村级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
11、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安×自2012年12月始担任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于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安×的个人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区检察院反贪局与区纪委联合办理安×涉嫌犯罪线索过程中,将安×电话传唤至纪委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5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系自首,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