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97号(2)
一、被告人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七万元,其中赃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发还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多退缴的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告人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陈国翠人民陪审员陈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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