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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95号(2)
11、城子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法医证实拳头击打可以造成眼睑部位撕裂伤。
12、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5日8时许,李×报警称,在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发生纠纷。
13、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15日现场执法录像的情况及民警调取杨×提供的照片所使用的相机及照片等情况。
14、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杨×曾因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号院发生过民事纠纷。
15、户籍材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5月15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王×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17、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邻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齐凯人民陪审员方玉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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