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女,28岁;2003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5日,2007年7月因收赃被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罚款500元,2007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不予执行),2011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13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不予执行),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不予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先后盗窃被害人兰×停放在楼道里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刘×停放在门前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刘×的陈述,收据,销售小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先后盗窃被害人张×停放在门前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开×停放在门前的赤兔马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上述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开×的陈述,证人安×、韩×、艾×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收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适用,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学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