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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20岁(1995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老店王×家中借住时,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盗走王×放在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后于2015年5月3日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的父亲马×1代为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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