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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2岁(199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矩阵小区门口处,被告人陈××正在向杨××销售“德国黑倍”、“美国黑金”等保健品共计4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相关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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