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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62号(2)
10.诊断证明书证明,民警王××双手皮肤抓伤。
11.照片证明,民警王××双手受伤的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3.工作说明证明,因执法仪出现故障,故民警未能对南口车站处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14.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董××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的辩解意见,因在案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民警传唤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其中一名民警手部受伤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凌国军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路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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