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31岁(1984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葛××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德木屋公司门前,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确保现场安全的情况下,在操作叉车作业过程中,致使木材从叉车滑落将在叉车前方的货车司机王××(男,殁年39岁)砸倒,造成王××因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张×1、邢××、朱××、张×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考试合格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葛××及被害人王××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葛××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二、在案扣押叉车一辆,发还被告人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门朝慧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