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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男,27岁(1988年7月3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1携带枪状物2支以及爆竹37个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对王×1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其中1支枪状物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1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刘××、胡×2、王×2、尚×1、尚×2、赵××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危禁物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1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1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王清根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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