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出京方向沙河中石化加油站北路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张××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一方与被害人张××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