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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潘××醉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P1R29,内乘王××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东三旗村东处时,与陈××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A835MJ)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潘××一方赔偿陈××人民币20000元,陈××对被告人潘××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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