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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31岁(198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颖惠,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黄颖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段××驾驶“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P936V0)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路6-25电线杆处时,适有李××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同方向在前行驶,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李××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李××、郎×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郎×1(男,殁年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与被害人李××和被害人郎×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和被害人郎×1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段××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卞××、郎×2的证言,事故信息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收集交通事故证据清单,载货质量检验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出生医学证明及DNA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经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窦振利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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