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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女,53岁(196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秋红,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欲向刘××出售“金博威”牌壮阳保健食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金博威”牌保健食品2盒、“OMANA”牌保健食品1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孙××、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柴××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柴××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款物,予以没收或者退回公诉机关(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艾亚军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款物处理清单
一、“金博威”牌保健食品2盒及“OMANA”牌保健食品1盒,予以没收;
二、“绅士胶囊”1盒、“一想就硬”1盒、“VIGOR”1瓶、“性欲伟哥”1瓶、“美国伟哥”1瓶、无名药片2片及人民币100元,退回公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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