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39岁(1976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振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A8Y98)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川府缘采摘区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冯×1(男,殁年60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1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1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杨××在事故后报警,保护现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杨××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A8Y98)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川府菜缘采摘区路口处,适有冯×1(男,殁年60岁)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冯×1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被告人杨××在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前约600米处系超速驾驶,但两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确定。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前未集中精力驾驶,在发现被害人冯×1横过道路后未采取避让措施亦未立即刹车。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1负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冯×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冯×1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冯×2、薛××的证言,电话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违法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信访答复,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视听资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事故前未专心驾驶机动车及其在发现被害人冯×1横过道路后未采取避让措施亦未及时刹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1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地点前约600米处的违法超速驾驶行为确实会影响其观察路况,但不足以认定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二点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人的第三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路玉国人民陪审员刘建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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