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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60号(3)
1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韩××是烤功夫饭馆的雇员,李×2是饭馆的老板。2015年1月8日晚上,有人在该饭馆的二楼推牌九,尹××受老板李×2的安排负责看门。
13、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20时许,李×4让卢×2开车送其及其友刘××到昌平区南环路的烤功夫饭馆找王××。在饭馆二楼,李×4看见屋里有十多个人,王××等人在玩推牌九,桌上押的钱有几万元。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刘××陪李×4去了烤功夫饭馆。在饭馆二楼的一个包间里,其看见王××、卢×1等人推牌九,约半个小时后,刘××等人被警察带走。
15、证人卢×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卢×2开车送李×4和刘××去昌平区南环路的烤功夫饭馆,在饭馆二楼一屋子里卢×2看见五六个人在玩牌,还有几个人在吃饭,牌桌上放着钱。后来警察过来将他们带走了。
16、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殷××给王博武(又名王宇)送车,王博武说他和冯×1在烤功夫饭馆,饭馆内有人玩牌,那里有人欠他钱。到饭馆后,殷××看见有人在玩推牌九,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了。
17、证人司××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司××跟着殷××给王博武(又名王宇)送车,王博武说其在烤功夫饭馆。到了饭馆,司××看见大门锁着。殷××和王博武电话联系后有人开门放他们进去。在饭馆内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司××在旁边刚看了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
18、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晚上,邢××到烤功夫饭馆找阚××,刚进饭馆,警察就进来了。
1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队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在昌平区南环路烤功夫饭馆赌博,公安机关于当日21时许,在烤功夫饭馆将李×1、卢×1、王××、李×2、王博武、冯×1抓获,第二日,对该六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在昌平区南环路烤功夫饭馆一包间内起获一个纸箱(抽水箱)及抽头渔利款人民币13600元,从卢×1处起获赌资人民币8000元,从王××处起获一副赌具(牌九)及赌资人民币9000元,从李×2处起获两部手台(对讲机)及赌资人民币28000元,从冯×1处起获账本一本及人民币95500元,后将上述款物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并依法扣押;在现场扣押无主赌资人民币21000元;从张×1、郝××及阚××处分别起获赌资人民币1200元、1600元、20000元,均予以当场收缴。
21、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1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2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曾因赌博于2006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李×2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7年2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博武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2、电话记录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李×1、卢×1、王××、李×2、王博武、冯×1的个人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博武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提供赌资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博武在庭审中称其未以放贷的方式向参与赌博的人提供赌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冯×1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一美甲店内因琐事与甄××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冯×1将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甄××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在本案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3.2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151.9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75.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甄××的陈述,证人张×2、戈××、冯×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卢×1、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2及被告人王博武、冯×1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为其提供场地、资金,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卢×1、王××、李×2、王博武犯赌博罪,被告人冯×1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博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卢×1、王××、李×2、王博武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1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冯×1犯赌博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卢×1、王××、李×2、冯×1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1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冯×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要求被告人冯×1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要求被告人冯×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卢×1、王××、李×2、王博武、冯×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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