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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24岁(199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1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N726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未来科技城南区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有刘××(男,殁年43岁)驾驶“伊万”牌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摩托车左侧车身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相刮撞,刘××连人带车被刮撞倒地,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后轮又从刘××身体上碾轧过去,造成刘××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李×2、袁××、陈××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集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塑料检验报告,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许艳玲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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