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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女,24岁(199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刘××销售“强效袋鼠精”1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强效袋鼠精”3瓶、“玛卡黄金”1瓶、“KINGWoif”1盒并予以扣押。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测报告,被告人张×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式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会英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款物清单
一、人民币30元;
二、“强效袋鼠精”3瓶、“玛卡黄金”1瓶、“KINGWoif”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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