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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1,男,20岁(1995年6月1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常×1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建筑工地××号楼××层楼顶施工,指挥工地塔吊操作员李×1操作塔吊进行装模板作业时,将在楼顶施工的工人肖××挤压致死。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告人常×1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常×1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谭××、华××、李×2、常×2、李×1、程××、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1庭审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双玉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贾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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