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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40岁(1974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孙××利用其担任北京××数字印刷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和收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抵押套现后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徐××、许××、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背书粘单复印件,借条,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单位北京××数字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李启忠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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