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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广街8号,对出警民警王×1、王×2进行辱骂、撕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民警王×1、王×2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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