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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曾用名周×2,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1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市场内,趁张××不备之机,扒窃张××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OPPO”牌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1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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