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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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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8岁(1977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任意占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外土地,随意搭建房屋,销售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并将部分房屋擅自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被告人刘××雇佣十余名保安在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外对小区业主及雇佣的装修人员严加盘问,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驱赶前来装修的工人以及散发装修广告的人员,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地区稳定。
2015年1月9日、1月11日,被告人刘××指使雇佣的保安多次以拉拽、架离、殴打的方式,阻挠实创装修公司员工马××、赛纳公司设计人员陈××进入该小区。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以威胁、强行拿走招牌的方式,驱赶贾××、李×1,阻挠二人在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对面贩卖沙石。后贾××、李×1二人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任意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马××进行赔偿,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任意占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外土地,随意搭建房屋,销售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并将部分房屋擅自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被告人刘××雇佣十余名保安在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外对小区业主及装修人员严加盘问,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驱赶前来装修的工人以及散发装修广告的人员,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地区稳定。
2015年1月9日、1月11日,被告人刘××指使雇佣的保安以拉拽、架离、殴打的方式,阻挠实创装修公司员工马××、赛纳公司设计人员陈××进入该小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以威胁、强行拿走招牌的方式,驱赶贾××、李×1,阻挠二人在路劲世界城小区东门对面贩卖沙石。后贾××、李×1二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陈××、贾××、李×1的陈述,证人杨×1、张××、朱××、郭×1、赵×1、刘×1、闫×1、杨×2、周××、郭×2、尹××、赵×2、郭×3、李×2、司××、闫×2、游××、李××3、刘×2、赵×3、田××、钟××、罗××、李×4、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保安劳务输出服务合同书,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网民反映问题通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张颖军人民陪审员邸瑞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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