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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代××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义盛和饭店旁,因其认为妻子被杨××非礼,后与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代××用脚踢杨××腿部,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已赔偿被害人杨××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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