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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1,男,25岁(1990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于×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口,因行车之事与李××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对李××进行殴打,将李××面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于×1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现被告人于×1与被害人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对被告人于×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于×2、于×3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于×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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