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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54岁(196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1醉酒后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AQ82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魏窑村北弯道处时,与王×1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BA283,内乘王×2、李×、王×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张×1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1、王×3的陈述,证人王×2、李×、郝×1、郝×2、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王×1、王×3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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