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漆园村××号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赵××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持烟灰缸对赵××实施殴打,致赵××双侧第11后肋骨折、右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