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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4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7岁(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南厂宿舍北区楼房16号楼2层4号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7号院2号楼2单元302。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3区10号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石××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张×1用拳头将石××鼻部打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王××、马××、孙××、刘×1、刘×2、张×2、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情况表现,证明材料,照片,收条,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石××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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