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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1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京Q995Y6)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文华东路路口时,与秦××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津AAM18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1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张×1已经赔偿被害人秦××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协议,收条,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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