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9岁(1965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红泥沟村北京启京顺环磁有限公司磨厂车间内,因磨料一事与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持磁料砸向张××,致张××鼻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王××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对被害人张××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1、赵×2、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