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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3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27岁(198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1醉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NHK837)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白鹭园口东100米处时,与张×1驾驶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P1W996)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郑××、邱××、李××、张×2、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赔偿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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