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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56岁(1959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44岁(197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2及辩护人李秀利、郭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航空博物馆停车场处,被告人刘×1因停放自行车之事与李××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刘×2、刘×1对李××和藤××进行殴打,将李××眼部、藤××头部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藤××本次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刘×1、刘×2与被害人李××、藤××达成调解,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被害人李××、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张×1、洪××、王××、祖××、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刘×2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刘×2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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