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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45岁(1970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友、许红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辩护人苏建友、许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道路及下水道维修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半截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承包半截塔村涉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获得的工程款是合法所得,其给予李××好处费不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史××在李××之前交代案件事实属于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应当按立功处理;冀××给李××转账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被告人史××和李××是朋友关系,本案的资金往来是普通的经济往来关系;认定被告人史××的涉案数额构成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告人史××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道路及下水道维修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半截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李××给其介绍了半截塔村道路和下水管道翻修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其曾向李××借了15万元,10月份左右,其让杨×1和杨×2给李××一共转了35万元,扣除之前向李××借的15万元,剩余20万元是好处费。转完钱后,其曾打电话告诉李××给了他20万好处费。给李××钱是为了感谢他把工程承包给其,也为了今后能给其更多的工程。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开始担任半截塔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6、7月份,其给史××介绍了半截塔村的道路和下水管道维修的工程,后史××给其工商银行卡一共打过35万元,并电话告知其扣除史××在施工期间向其借的15万元,剩余的20万元是给其的好处费。史××没有修路和做下水道的资质,挂靠了别人的资质。
3、证人杨×1、杨×2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杨×2是北京蓝天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史××长期挂靠该公司进行走账,也就是史××将支票入到该公司,杨×1和杨×2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后,再把剩余的钱用现金或者转到史××提供的卡内支付给他。2010年的时候,史××让杨×1将半截塔村给的支票走账,二人不认识李××,2010年9月7日和9月25日通过该公司向李××转账33万元,9月25日通过冀××的北京宏远盛达装饰有限公司向李××转账2万元,一共35万都是按照史××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转的。
4、证人董××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发票的照片证实,2010年半截塔村道路和下水管道维修由史××承包,同年9、10月份已经将1923341元工程款通过支票结算给史××。
5、到案经过及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昌平区纪委收到举报李××违纪的情况,专案组进行了初核。2014年10月15日,昌平区纪委工作人员以李××名义电话通知史××到东小口地区办事处,后将其带回纪委。16日,李××先交代了收受史××贿赂款的事实。17日,史××从昌平区纪委被传唤到小汤山派出所接受讯问。
6、情况说明证实,李××自2007年6月起任半截塔村村委会主任。
7、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9月7日、9月25日,北京蓝天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李××分别转账10万元和23万元,北京宏远盛达装饰有限公司给李××转账2万元。2010年9月20日,史××用李××的卡取现15万元。
8、预批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资金申请、批复证实,2010年9月半截塔村村委会就半截塔村维修下水管道及重建村内道路问题向东小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作出预批意见,要求认真审核施工单位资质。
9、承包工程汇总,证实被告人史××承接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
10、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史××的自然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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