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昌刑初字第432号(2)
辩护人在庭后申请调取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以查明被告人史××曾多次向李××借钱,本院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2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史××的供述及证人李××、杨×3、杨×2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史××通过杨×3转给李××20万元行贿款,其中2万元系杨×1通过北京宏远盛达装饰有限公司转给李××的事实,被告人史××也曾明确告知李××给予的好处费是20万元,故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无施工资质,其由李××介绍取得工程没有通过公平的竞争,史××给李××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后能给他更多的工程,其行为显然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史××系纪委用李××的名义约到东小口地区办事处,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且系李××先说出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史××不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况,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王秋华人民陪审员李新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