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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1,男,49岁(1966年3月29日出生)。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孟×2,女,23岁(1991年5月21日出生),系被告人孟×1的女儿。
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及其法定代理人孟×2、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实源嘉茂加油站,被告人孟×1以撕扯、拖拽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杨××和陈××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杨××警服肩章和执法记录仪扯掉、颈部抓伤,造成杨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残疾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实源嘉茂加油站,被告人孟×1以撕扯、拖拽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杨××和陈××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杨××警服肩章和执法记录仪扯掉、颈部抓伤,造成杨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孟×1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其接到阳坊镇北京实源嘉茂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加油站员工打来的报警电话,称有一男子在加油站闹事。其和警长陈××出警到现场了解到,因孟×1开着一辆无牌照、无证的三轮车加油,加油站员工依照规定不给加油,孟就在加油站闹事,谩骂工作人员,还阻止工作人员给其他车加油。其和陈××在对孟×1进行劝说和制止时,遭到孟的谩骂。孟抓住其上衣进行撕扯,将其左肩部的警衔拽掉,将挂在左胸部的执法记录仪拽坏,还将其颈部抓伤。后民警通知所内支援才将孟带回派出所。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杨××证明内容一致。
3、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一名50来岁的男子开着一辆无牌照、无证的三轮车来到其工作的加油站加油,依照规定不能给他加油。那名男子骂人,还阻止工作人员给其他车辆加油。警察来了后对他进行劝说和制止,男子还骂警察,抓住一个警察的衣服进行撕扯,将警衔扯掉了,执法仪给摔坏了,还将警察的脖子抓伤了,后来被警察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张××指认出孟×1就是在加油站闹事并将民警抓伤的男子。
4、证人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证明内容一致。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昌平区阳坊镇实源嘉茂加油站内,民警杨××和陈××处理纠纷警情时,孟×1将民警杨××上衣撕破、执法记录仪摔坏,并将杨的脖子打伤。民警于当日将孟×1查获并进行刑事传唤。
6、现场执法录像证明,孟×1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孟×1临床诊断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1月15日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动机现实,辨认能力存在,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诊断证明证明,昌平区医院于2014年11月15日诊断杨××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10、照片证明,杨××伤情以及被抓坏的警服肩章、执法记录仪的情况。
11、残疾证证明,被告人孟×1为多重残疾,残疾等级叁级。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孟×1的自然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1前科判刑情况。
14、被告人孟×1的供述证明,其当天去加油站加油,加油站不给加,其就不让加油站给别的车加油。警察来了后,其与警察发生口角,骂警察,抓警察的衣服,把肩章抓掉了,执法记录仪也摔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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