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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男,196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师××在北京市昌平区三街安福街××小吃店门前,因罗××于当日向其借钱不成并对其进行辱骂、推搡,被告人师××用拳将罗××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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