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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37岁(197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号其暂住地,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伪造刘××的居民身份证欲出售,后于2014年12月3日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暂住地起获的居民身份证(刘××)制证材料系伪造。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卷宗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号其暂住地,利用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设备,伪造刘××的居民身份证欲出售,后于2014年12月3日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暂住地起获的居民身份证(刘××)制证材料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许艳平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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