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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7岁(1987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一公交车站处,酒后对路过的王×1无故拦截,强拿硬要王×1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后又伙同他人持凶器将与王×1一起前来索要该手机的兰××打伤,致其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等损伤。经鉴定,“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经法医学鉴定,兰××本次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对检察院指控的殴打他人的事实认可,对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没有抢他人的手机,也没有持凶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酒后对路过的王×1无故拦截,强拿硬要王×1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后又伙同他人持凶器将与王×1一起前来索要该手机的兰××打伤,致使兰××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等损伤。经鉴定,“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兰××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现被告人李××家属已赔偿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兰××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兰××、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杨××、王×2、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现有被害人王×1、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王×2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酒后强行向王×1索要手机,后又持凶器殴打兰××的事实,被告人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刘慧勤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司        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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