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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岁(1995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大街鑫龙市场西口路边,因骑车刮蹭产生冲突,被告人王×1伙同王×2(另案处理)持棒球棍对拉××进行殴打,致其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后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经法医学鉴定,拉××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1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拉××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拉××的陈述,证人王×3、乔××、张×1、张×2、司××、常××、李××的证言,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被告人王×1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1系从犯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棒球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许艳玲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会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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