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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嘉城花园底商“香河肉饼”店内,趁人不备,窃得王××白色“三星”牌S5型手机1部,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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