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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34岁(1981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和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顾××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69号楼2单元210室,先后两次容留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顾××于2015年3月8日报警,后被民警抓获。涉案吸毒工具已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郦××、安××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视频截屏,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顾××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安××,检举揭发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塑料袋一个,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白色粉末十二袋,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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