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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4月8日,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聚龙公寓××号其暂住地,趁与其同住一室的谢××不备之机,先后2次将谢××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盗走,后持该银行卡分多次在ATM机上取款,盗取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刘××家属与被害人谢××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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