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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醉酒后无证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N6E529)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冠鼎轩KTV门前时,与停放在车位处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GG539)及“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C225M)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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