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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89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丁××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国石油大学足球场内,因踢球之事与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用头部撞击王××面部,致王××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丁××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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