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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52岁(1963年2月13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村××公寓北侧院内,被告人于××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张××撞倒,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姚×1、李××、张×1、燕××、张×2、姚×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民事赔偿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及钥匙一把,发还北京市昌平区××粮油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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